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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遗嘱未让残疾女儿继承财产,法院判决女鼎份额
林某有四个子女,早年离异。其中小女儿天生残疾,要么卧床,要么上,生活需要雇佣专人护理。
林某近十年一直和大儿子共同生活,所以其立遗嘱将其唯一的房屋由大儿子全部继承。某去世,小女儿提出其生活困难,虽然有低保和残疾补助,但不足以保证其日常生活开支,要求分得部分遗产。
该案后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小女儿确系无劳动能力,缺乏一定的生活来源,于是参照法定继承的比例,判决房屋归大儿子所有,同时大儿子支付房价25%的折价款给小女儿。
该案虽然林某遗嘱中全部由大儿子继承掸,因法律的特殊规定,导容最终未能完全实现。
「微释法」代书遗嘱经认定无效,精神残疾人继承权不容侵犯
这是一位特殊的老人,他被诊断为精神残疾,残疾等级为二级。他禁的老伴儿叫张月华,当地居委会出具证明张月华的监护人。两人互相陪伴,度过慢慢老去的时光。
孙亮涛的父母均高寿,父杖ナ溃刚去世。父母去世了,孙亮涛还有一个姐姐、一个弟弟及一个妹妹,但四个兄弟姐妹没有因父母去世变得更加亲密,反而开始争夺遗产。
一套房子和若干银行存课的父母去世后留下的遗产。?8日,孙亮涛的父亲领取了位于北京市某区房屋的《房产所有证》,该房建筑面积79.3平方米。孙亮涛的父母生前一直在此居住,生活费用及晚年雇请保姆的费用主要来自于二人的退休工资。在他们的晚年,孙亮涛的三姐弟对父母的照顾较多,精神疾病多年,起经常住院治疗,对父母照顾较少。
父母去世后,孙亮涛的三姐碉亮涛的方式主张分割这些遗产。三姐弟还出具了一份遗嘱,要求按这份遗嘱的内容对房产进行分割。
孙亮涛的病情需要长期住院治疗,张月华作为其监护人代为诉讼。因从未经历过诉讼等相关事情,张月华感到恐慌,担心自己的合佛,于是经街道残联介绍向北京市残疾人维出法律救助申请。
在庭审中,孙亮涛的三姐弟出具的这肪,位于北京市某区房屋的回迁权归孙亮涛的弟弟所有,亮涛的弟弟拿出房屋补偿款并将其分为3.5份。孙亮涛的姐姐、弟弟、妹妹各得一份,精神疾病,所尽义务较少,获得半份。这凤亮涛的父母口述,孙亮涛的弟弟代笔,见证人分蔽的三姐弟及其爱人张月华。
孙亮涛的三姐弟在庭审中一致认为遗嘱是老人真实意思表示,遗嘱有效,应按对房产进行分割。杜产,双方当庭达成一致意见,均按法定继承分割,每人分得四分之一。
经法庭辩论和最后陈述后,双方无法就房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月6日,法院判决认锭,遗产均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
微 释 法
解读人:侯晓婷(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嘱人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自己的意志,对自己百年后遗留的私有合法财产提前做出的处分,但遗嘱需要同时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具体来说,实质要件首先要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也?周岁且精神状态正常的人。其次,应当符合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再次,遗嘱应为缺乏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最后,遗嘱人不得处分属于国家、集体、恍的财产,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
对于形式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将遗嘱按照形式分为5种,包括公证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
《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公证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处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憨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形式的遗嘱,不管哪一种,只要遗嘱中不缺少相应的要件,就被认为是有效的遗嘱。
,必须由立遗嘱人全文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制作的年、月、日。不需要见证人在场见证即具有法律效力。
公证遗嘱,立遗嘱人要亲自到公证机关申请办理,不能委托他人代理。
代书遗嘱,遗嘱人不能书写而委托他人代为书写的遗嘱,要求见证人是与继承人无利害关系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录音遗嘱,用录音的形式记录的遗嘱人的口述遗嘱。
口头遗嘱,即使在实践中真的存在口头遗嘱,也存在证明难的问题,被其他继承人否认。遗嘱人死后,口头遗嘱无法查证的缺点,所以法律规定在危机情况解除后,应重新设立其他形式的遗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提供的遗嘱是否有效,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八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三)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由此可见,本案中的这份遗嘱从形式上看是一份代书遗嘱,但由于代书人与见证人是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这违反了我国《继承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因此,该阀,应按法定继承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
这份判决充分保障了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残疾残疾,是不具备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属于有扶养能力而不尽扶养义务的情形,不应少分。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可适当多分
【原告诉称】:
被继承人申某(申某1之父)3月6日死亡,被继承人死后留有位于北京市某区房屋(该房61.97平方米),且为夫妻共有财产。没有遗嘱。该房屋合法第一顺序继承人三人,被继承人配偶曹某、女儿申某2、儿子申某1。申某1欲将此房过户到母亲曹某名下,申某2不与配合完成对遗产分割的协商、公证等相关事宜,使过户无法完成。母亲曹某80多了,目前一人生活,将来也需要雇人照料。现在就医雇保姆费用很高,母亲靠退休金生活,远达不到支付能力,这套房能为老人晚年各种费用支出所用。申某2有退休金,所住为名下私房(两居室),有家庭(丈夫、儿子),均有住房,生活无负担。本人残疾(小儿麻痹后遗症)无儿无女,住廉租房,靠最低生活保障金生活,无能为力照顾老人。
申某1向本院提丑: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申德宏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由申某1继承四分之一的份额。请法院依法对申某1刁以与支持。
【被告申某2辩称】:
申某2辩称,不同意申某1刁。申某1想将北京市某区房屋过户至母亲曹某与申某1名下,他们想把房子卖了,让我签字放弃房屋继承,我不同意,所以没有签字,现在我同意只分割房屋份额,不主张房,我认为房屋我应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
曹某:同意申某1刁。
【法院查证事实:】
被继承人申某与曹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一女申某2、一子申某1。申某3月6日去世。经询,申某1、申某2、曹某均认可申某的父母茎世,申某生前未。
位于北京市某区房屋(以下称涉案房屋)5月21日登记在申某名下,申某1、申某2、曹某均主张涉案房屋系申某与曹某夫妻共同财产。
另查,申某1未婚,无子女,系肢体残疾人,持有的残疾人证,残疾等级记载为贰级。申某1鹃况提交了低保证。申某2、曹某认可低保证的真实性,申某2不认可证明目的,称申某1不应当多分遗产。
【人民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利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或遗赠协议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被继承人生前没有遗嘱,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法定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包括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曹某、申某1、申某2系被继承人申某的配偶和子女,现未有证据显示申某生前或遗赠扶养协议的证据,故申某1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原则确认遗产份额,本院予以支持。
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涉案房屋系申某和曹某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依法确认涉案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为曹某财产,属于申某的二分之一份额应按照法定继承方式在申某1、申某2、曹某之间进行分割。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现有证据表明,继承人申某1患有肢体残疾属于残疾人,无子女且无固定收入,分割遗产时应当适当照顾,本院依法酌情确定各继承人遗产份额。
【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