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2021)辽0102民初9315号判决为出发点,本案亮点一,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婚前财产,如果是婚前财产应归怎么处理?亮点二,未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是否有继承权。亮点三配偶一方去世前留有公证遗嘱,此后又处分的,是否属于对遗嘱内容的变更。
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原告(继父)称购买房屋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称房屋是用其原家庭房屋拆迁的补偿款购买的,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最后法院则根据一般的通俗原理,认定购买房屋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民法典1062条)。
同时根据《民法典》第1153条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就本案涉及的房屋而言,其所有权的二分之一应作为遗产处理,另外二分之一作为原告的财产。
试问,如果房屋是被继承人全款用拆迁款购买的,被继承人去世后,应如何处理呢?
答,此时不适用《民法典》1153条的规定,整栋房屋则属于遗产,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未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是否有继承权(法定继承),先说一下,我国关于子女的分类,大致有四类,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继子女;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是对孩子出生时双方是否办理结婚登记的区分,养子女是双方在福利院领养或送养,继子女则是一方在前一段婚姻中出生的孩子,随父或母进入下一段婚姻。扯远了,回到正题上,继子女是否有继承权。一般情况下,继子女是否继承权的,但《民法典》1127条对继子女继承的范围进行限缩,仅限于“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即没形成抚养关系的话,未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是对被继承人没有继承权的。
本案中,已去世的母亲是被继承人,三个被告对母亲而言,是母亲的子女,而非继父的子女(简单说,如果是继父去世,三个孩子是没继承权的,但母亲去世,三个孩子是有继承权的)。故在法定继承的情况下,三名子女都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
亮点三,已办理公证遗嘱的情况下,再处分财产的,是否构成对财产处分的变更?
《民法典》第1142条规定,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本案中,房屋原登记在葛某名下,葛某去世前将原告的名字登记在房产簿上。
随着不断深入,笔者发现一个问题。原告在事实陈述方面认为上述行为是葛某将房屋由单独所有,变更为共同共有,这不是从反面自认房屋属于葛某的个人财产吗?至于变共有这个,则属于赠与的范畴,跟夫妻共同财产的属性和性质均不同,这与原告诉状中”被继承人死亡后留有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一处”相矛盾。
回到问题上,本案中,葛某将原告添加进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是否属于对遗嘱的背离?从结果上来看,遗嘱中葛某自愿将上述房屋赠与给原告,那先前将原告登记到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不仅与遗嘱内容不相反,反而是积极主动履行遗嘱。最后,原告引用原继承法意见第38条,是想说,遗嘱中被继承人将房屋的所有权赠送给我,但遗嘱生效时,我已经获得部分所有权了,所以涉及到处分我这部分的,遗嘱处分无效。
本案并不复杂,通俗点来讲就是丈夫在配偶,孩子在母亲去世后对房子的归属产生争议,因此成讼。妻子(母亲)在去世前可能对这个也有考虑,所以才留下遗嘱,结果没想到丈夫和孩子还是反目成仇,对薄公堂。